关于印发《盐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分局、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城市规划的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完善我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制度,现根据有关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盐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盐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2009年12月25日
盐城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则》、《江苏省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江苏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2009)》等有关法律、规章、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局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举行听证的,听证活动按本规定进行。
第三条 听证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五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内。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我局办理以下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时,应当在批前公示中告知听证权利:
(一) 建设项目总平面公示;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
(三) 规划许可内容变更公示。
办理以上行政许可审批,原则上一个事项只告知一次听证权利。
第八条 我局如认为某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或直接涉及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可以依职权根据需要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
按本条规定举行听证的,当一个建设项目涉及多个行政许可事项时,原则上只对其中一个事项举行听证。
第九条 依职权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和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
公告可视具体情况在我局网站或我市有关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十条 我局依职权举行听证的,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局法规监察处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拟听证事项同时涉及到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优先被确定为听证会代表。
第十一条 我局依职权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二条 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我局应当依申请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举行的听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四条 对于依申请举行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中要求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利害关系人应推选3至5名代表作为发言人,并于听证会举行前2个工作日将发言人名单报送我局。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以业主委员会名义报送发言人名单。其他要求听证的人员可作为旁听人列席。
未报送发言人名单的,可由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现场推举。听证会开始前仍未确定发言人的,由我局从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中随机抽取确定,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我局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于依申请举行的听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事项;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申请听证时,应当同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依申请举行的听证,我局自收到听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补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听证:
(一)提出申请的不是该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
(二)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超过5日提出听证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予听证。
第十八条 依申请组织听证的,经我局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并在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应当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事由与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义务;
(五)注意事项。
听证参加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准时到会;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一人,一般由法规监察处人员担任。
听证会一般设两名听证员,对我局用地规划处或工程规划处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听证,听证员由综合督查处出一名人员,工程规划处或用地规划处出一名人员共同担任,具体人员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安排;对分局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进行听证的,听证员由规划技术管理处和其他某分局各出一名 人员共同担任,具体人员由法规监察处协调安排。
记录员由法规处人员担任,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可视情派员参加听证会,对听证会进行监督;
重大听证事项可约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局行风监督员或新闻媒体参加旁听。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拟听证事项的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
(二)听证会代表;
(三)我局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经办人员;
(四)其他人员,包括证人、鉴定人、我局邀请的与听证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拟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证的,有权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听证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听证会前充分准备行政许可有关材料及相关法规政策依据等,并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相关人员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我局。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我局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申请人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会同听证员对各方意见进行综合评议,确定听证意见报局研定。
第三十条 我局应当根据听证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局法规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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